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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狐体育在线登录最新版:【重要】新《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出台快
来源:火狐体育最新版 作者:火狐体育appios 时间:2024-05-12 05:51:29

  本文原标题:《【重要】新《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出台,快来看看有何变化和亮点》

  日前,市财政局制定印发了新的《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实施办法》”)。

  一是降低准入门槛,放宽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的条件,“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人员可担任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同时,对代理记账从业人员从业不再设置资格条件,要求“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

  一是明确由主管财政局在发放许可证2个月内,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真实的情况与有关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以处罚。

  二是要求主管财政局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方式检查,并根据有关企业因违法受到处罚情况、其他部门移交的线索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等开展重点检查。

  三是明确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以及专职从业人员出具虚假材料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为加强本市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机构所在地的区财政局(以下简称主管财政局)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方面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个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主管财政局提交代理记账资格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方面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书面承诺;

  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应包括从业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的过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主管财政局不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无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主管财政局应当按照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规范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完善审批流程,细化审批内容,提高审批透明度。

  主管财政局应当实行承办、审核、决定三级审批制,减少审批层级,提高审批效率,同时,应建立健全相关基本服务制度,提高审批服务质量。

  主管财政局应当将有关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审批流程、审批期限等内容,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相关网站向社会公示。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应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材料告知书;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场受理申请。

  主管财政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代理记账行政许可业务专用章样式由市财政局统一规定。

  (一)依规定对申请材料来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批准决定书和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相关网站上向社会公示。主管财政局发放许可证后两个月内,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真实的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予处罚。

  (三)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上海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主管财政局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上海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主管财政局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原主管财政局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原主管财政局应在10日内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主管财政局。

  代理记账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迁移办公地点的,本市原主管财政局应在10日内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的外省市审批机关。

  主管财政局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当在30日内将有关变更代理记账机构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主管财政局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要求向其所在地的主管财政局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未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专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一)依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的资料,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第十四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

  第十七条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主管财政局报送下列材料: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主管财政局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九条主管财政局应当履行监督责任,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对象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委托代理记账的企业因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受到处理处罚的,主管财政局应当将其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主管财政局要积极探索实施以诚信档案管理为基础的分类监管、社会监督等综合监管的有效方式和措施,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事中事后管理。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法本办法规定的代理记账行为,可以依法向主管财政局进行举报,主管财政局应当依法做处理。

  第二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主管财政局撤销其资格,并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其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主管财政局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主管财政局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局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主管财政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在30日内将代理记账机构注销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由主管财政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财政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主管财政局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其做处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主管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主管财政局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其做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对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财政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各主管财政局实施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主管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上海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应当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建立会员诚信档案,推动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5日”、“10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公司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8月31日。上海市财政局2016年4月11日印发的《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沪财会〔2016〕23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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