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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狐体育在线登录最新版:通宇通讯: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3年10月)
来源:火狐体育最新版 作者:火狐体育appios 时间:2024-05-11 02:28:25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管理与相关信息公开披露,确保公司聘用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连贯性,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和《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详细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公司选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应当遵照本制度选聘程序,披露相关信息。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核后,报经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公司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1、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5、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6、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年应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7、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负责审计工作的签字注册会计师最近三年应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交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1、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6、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7、负责法律和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企业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审计委员会也可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

  采用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按照公司有关招投标管理制度初选出拟聘会计师事务所候选名单,报审计委员会审核。

  1、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2、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

  3、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会审议;

  第十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15%。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一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按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的程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对董事会提交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四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不得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公司审计委员会或审计委员会委托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检查、验收、认定、符合要求后,支付审计费用。

  第十六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第十七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五年的,之后连续五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在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2、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十九条所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委任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当提交下次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除第十九条所述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及类型、公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2、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部门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责令公司解聘已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2、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第二十九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审计报告的,由公司审计委员会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