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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署理记账组织的处理,标准署理记账事务,促进署理记账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帐法》及其他法令、法规的规则,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署理记账组织,以及托付人托付署理记账组织处理署理记账事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请求建立除管帐师事务所以外的署理记账组织,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批阅机关)同意,并收取由财政部一致印制的署理记账许可证书。详细批阅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认。
第四条建立署理记账组织,除国家法令、行政法规还有规则外,应当契合下列条件: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管帐从业资历证书,主管署理记账事务的担任人具有管帐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历的证明材料;
(三)主管署理记账事务的担任人、持有管帐从业资历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组织专职从业的书面许诺;
第六条批阅机关应当自受理请求之日起20日内决议同意或许不同意。20日内不能作出决议的,经批阅机关担任人同意可延伸10日,并应当将延伸期限的理由奉告请求人。
第七条批阅机关经审查契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同意决议之日起10日内向请求人下达同意文件、颁布署理记账许可证书。批阅机关决议不予同意的,应当向请求人下达书面决议,阐明理由,并奉告请求人享有依法请求行政复议或许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同意决议的,批阅机关应当将同意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十条署理记账组织名称、主管署理记账事务担任人、工作地址产生改变的,应当依法向批阅机关处理改变挂号。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设置管帐账簿但不具有设置管帐组织或管帐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托付署理记账组织处理管帐事务。
(一)依据托付人供给的原始凭据和其他材料,依照国家一致的管帐制度的规则进行管帐核算,包含审阅原始凭据、填制记账凭据、挂号管帐账簿、编制财政管帐报告等;
第十三条托付人托付署理记账组织署理记账,应当在彼此洽谈的基础上,缔结书面托付合同。托付合同除应具有法令规则的根本条款外,应当清晰下列内容:
(一)对本单位产生的经济事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许取得契合国家一致的管帐制度规则的原始凭据;
(四)关于署理记账组织退回的要求依照国家一致的管帐制度规则进行更正、弥补的原始凭据,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弥补。
(一)依照托付合同处理署理记账事务,恪守有关法令、行政法规和国家一致的管帐制度的规则;
(三)对托付人暗示其作出不妥的管帐处理,供给不实的管帐材料,以及其他不契合法令、行政法规和国家一致的管帐制度规则的要求,应当回绝;
第十六条署理记账组织为托付人编制的财政管帐报告,经署理记账组织担任人和托付人签名并盖章后,依照有关法令、行政法规和国家一致的管帐制度的规则对外供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署理记账组织及其从事署理记账事务状况实施监督查看。
第十九条署理记账组织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批阅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管帐从业资历证书、管帐专业技术职务资历证书。
第二十条署理记账组织采纳诈骗手法取得署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批阅机关吊销其署理记账资历。
署理记账组织在运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则的建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越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则条件的,由批阅机关撤回署理记账资历。
第二十一条署理记账组织有下列景象之一的,批阅机关应当处理刊出手续,并回收同意证书或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署理记账组织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署理记账组织及其从事署理记账事务人员在处理事务中违背管帐法令、行政法规和国家一致的管帐制度规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帐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则处理。
署理记账组织违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则形成托付人管帐核算紊乱、危害国家和托付人利益,托付人故意向署理记账组织隐秘真实状况或许托付人会同署理记账组织一起供给不真实管帐材料的,应当承当相应法令责任。
第二十四条关于未经同意从事署理记账事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能够依据本办法拟定详细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存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1994年6月23日发布的《署理记账处理暂行办法》〔(94)财会字第24号〕一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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