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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控制,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的质量控制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法律和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以下分别简称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相关服务准则;本准则将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相关服务准则统称为业务准则)的规定;

  项目负责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业务报告上签字的主任会计师或经授权签字的注册会计师。

  第四条质量控制制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为实现本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目标而制定的政策,以及为执行政策和监控政策的遵守情况而设计的必要程序。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在制定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时,应当考虑自身规模和业务特征等因素。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包括针对下列要素而制定的政策和程序:

  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形成书面文件,并传达到全体人员。

  第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培育以质量为导向的内部文化。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最终责任。

  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的领导层及其作出的示范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文化有重大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各级管理层应当通过清晰、一致及经常的行动示范和信息传达,强调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重要性以及下列要求:

  第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领导层应当树立质量至上的意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通过下列措施实现质量控制的目标:

  第十一条受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委派承担质量控制制度运作责任的人员,应当有充足、适当的经验和能力及必要的权限以履行其责任。

  第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职业道德规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恪守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应当强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重要性,并通过下列途径予以强化:

  独立性对于鉴证业务很重要,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依据本准则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保持独立性。

  第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包括聘用的专家和其他需要满足独立性要求的人员,保持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的独立性。

  (二)识别和评价对独立性造成威胁的情况和关系,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以消除对独立性的威胁,或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必要时,解除业务约定。

  (一)项目负责人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与客户委托业务相关的信息,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评价这一些信息对保持独立性的总体影响;

  (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对独立性造成威胁的情况和关系,以便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适当行动;

  第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够获知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并采取适当行动予以解决。

  (一)所有应当保持独立性的人员,将注意到的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立即告知会计师事务所;

  (二)会计师事务所将已识别的违反这些政策和程序的情况,立即传达给需要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处理这一些状况的项目负责人,以及需要采取适当行动的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其他有关人员和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

  (三)项目负责人、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其他有关人员,以及需要保持独立性的其他人员,在必要时,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告知他们为解决有关问题采取的行动,以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决定是不是应当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第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项目负责人采取的适当行动,包括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以消除对独立性的威胁或将威胁降至可接受的水平,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所有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获取其遵守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书面确认函。

  第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下列政策和程序,以防范同一高级人员由于长期执行某一客户的鉴证业务可能对独立性造成的威胁:

  (一)建立适当的标准,以便确定是不是需要采取防护措施,将由于关系密切造成的威胁降至可接受的水平;

  (二)对所有的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轮换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接受与保持的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

  在接受新客户的业务前,或决定是否保持现有业务或考虑接受现有客户的新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获取本条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信息。

  当识别出问题而又决定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或具体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记录问题如何得到解决。

  (三)客户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及治理层对内部控制环境和会计准则等的态度;

  (二)向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人员、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和客户的同行等第三方询问;

  第二十四条在确定是否具有接受新业务所需的必要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以评价新业务的特定要求和所有相关级别的现有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具有执行类似业务的经验,或是否具备有效获取必要技能和知识的能力;

  (五)如果需要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否具备符合标准和资格要求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第二十五条在确定是否接受新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考虑接受该业务是否会导致现实或潜在的利益冲突。

  第二十六条在确定是否保持客户关系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在本期或以前业务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及其对保持客户关系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业务后获知了某项信息,而该信息若在接受业务前获知,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拒绝该项业务,针对保持该项业务及其客户关系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适用于该业务环境的法律责任,包括是否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报告或在某些情况下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针对解除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业务约定及其客户关系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

  (一)与客户适当级别的管理层和治理层讨论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有关事实和情况可能采取的适当行动;

  (二)如果确定解除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业务约定及其客户关系是适当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解除的情况及原因,与客户适当级别的管理层和治理层讨论;

  (三)考虑是否存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保持现有的客户关系,或向监管机构报告解除的情况及原因;

  第二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合理保证拥有足够的具有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并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人员,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招聘程序,以选择正直的、通过发展能够具备执行业务所需的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力资源政策和程序中强调对各级别人员进行继续培训的重要性,并提供必要的培训资源和帮助,以使人员能够发展和保持必要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三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绩评价、薪酬及晋升程序,对发展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并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人员给予应有的肯定和奖励。

  (三)帮助人员了解提高业务质量及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是晋升更高职位的主要途径,而不遵守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可能招致惩戒。

  第三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监控项目负责人的工作负荷及可供调配的项目负责人数量,以使项目负责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

  第三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委派具有必要素质、专业胜任能力和时间的员工,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在委派项目组以及确定所需的监督层次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员工是否具有下列方面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一)通过适当的培训和参与业务,获得执行类似性质和复杂程度业务的知识和实务经验;

  第三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通常使用书面或电子手册、标准化底稿以及指南性材料等文件使其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得到贯彻。这些文件针对的事项包括:

  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适当的团队工作和培训,使经验较少的项目组成员清楚了解所分派工作的目标。

  (二)考虑项目组各成员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以及是否有足够的时间执行工作,是否理解工作指令,是否按照计划的方案执行工作;

  (三)解决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考虑其重要程度并适当修改原计划的方案;

  (四)识别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需要咨询的事项,或需要由经验较丰富的项目组成员考虑的事项。

  确定复核人员的原则是,由项目组内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执行的工作。

  咨询包括与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适当专业层次上进行的讨论,以解决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

  第四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形成一种良好的咨询氛围,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咨询。

  第四十五条项目组应当考虑就重大的技术、职业道德及其他事项,向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在适当情况下向会计师事务所外部具备适当知识、资历和经验的其他专业人士咨询,并适当记录和执行咨询形成的结论。

  项目组在向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其他专业人士咨询时,应当提供所有相关事实,以使其能够对咨询的事项提出有见地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需要向外部咨询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职业团体、监管机构或商业机构提供的咨询服务,但应当考虑外部咨询提供者是否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第四十七条项目组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向其他专业人士咨询所形成的记录应当经被咨询者认可。

  第四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处理和解决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以及项目负责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的意见分歧。形成的结论应当得以记录和执行。

  第五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对特定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以客观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在准备报告时得出的结论。

  (二)规定适当的标准,据此评价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以外的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指在出具报告前,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准备报告时形成的结论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第五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在出具报告前完成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二条在制定用于确定除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业务要不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标准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第五十五条在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复核人员应当考虑:

  (四)是否已就存在的意见分歧、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

  (七)所复核的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了针对重大判断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在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可根据情况考虑上述部分或全部事项。

  第五十六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在业务过程中的适当阶段及时实施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报告前得到满意解决。

  第五十七条如果项目负责人不接受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建议,并且重大事项未得到满意解决,项目负责人不应当出具报告。只有在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处理意见分歧的程序解决重大事项后,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

  第五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明确被委派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符合的下列要求:

  第五十九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具备复核具体业务所需要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和权限。

  第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保证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客观性。在确定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避免下列情形:

  第六十一条在业务执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可以向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进行咨询。当咨询问题的性质和范围十分重大时,项目组和复核人员应当谨慎从事,以使复核人员保持客观性。

  如果复核人员不能保持客观性,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委派其他人员或聘请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担当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或该项业务的被咨询者。

  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外部的、具有担任项目负责人的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个人。

  第六十二条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在识别出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业务后,可以聘请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利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在聘请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时,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记录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情况,包括:

  (三)复核人员没有发现任何尚未解决的事项,使其认为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及形成的结论不适当。

  第六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

  第六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业务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业务工作底稿归档期限。

  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业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业务报告日后六十天内。

  第六十六条如果针对客户的同一财务信息执行不同的委托业务,出具两个或多个不同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其视为不同的业务,根据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在规定的归档期限内分别将业务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

  第六十八条除下列情况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

  (二)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以及向监管机构报告发现的违反法规行为;

  第六十九条无论业务工作底稿存在于纸质、电子还是其他介质,会计师事务所都应当针对业务工作底稿设计和实施适当的控制,以实现下列目的:

  (二)在业务的所有阶段,尤其是在项目组成员共享信息或通过互联网将信息传递给其他人员时,保护信息的完整性;

  第七十条如果原纸质记录经电子扫描后存入业务档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实施适当的控制程序,以保证:

  (一)生成与原纸质记录的形式和内容完全相同的扫描复制件,包括人工签名、交叉索引和有关注释;

  (二)将扫描复制件,包括必要时对扫描复制件的索引和签字,归整到业务档案中;

  第七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业务工作底稿保存期限满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需要。

  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业务报告日起,对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10年。

  会计师事务所可自主决定允许客户获取业务工作底稿部分内容,或摘录部分工作底稿,但披露这些信息不得损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的有效性。对鉴证业务,披露这些信息不得损害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的独立性。

  第七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质量控制制度中的政策和程序是相关、适当的,并正在有效运行。这些监控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持续考虑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如定期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

  (三)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应用是否得当,以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根据详细情况出具恰当的业务报告。

  第七十四条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应当由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实施,监控内容包括质量控制制度设计的适当性和运行的有效性。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委派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或具有足够、适当经验和权限的其他人员履行监控责任。

  (一)确定质量控制制度的完善措施,包括要求对有关教育与培训的政策和程序提供反馈意见;

  (二)与会计师事务所适当人员沟通已识别的质量控制制度在设计、理解或执行方面存在的缺陷;

  (三)由会计师事务所适当人员采取追踪措施,以对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及时作出必要的修正。

  (一)法律和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新变化,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如何适当反映这些变化;

  第七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在每个周期内,应对每个项目负责人的业务至少选取一项进行检查。

  周期性检查的组织方式,包括对单项业务检查时间的安排,取决于下列主要因素:

  第七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在选取单项业务进行检查时,可以不事先告知相关项目组。

  在确定检查的范围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考虑外部独立检查的范围或结论,但这些检查并不能替代自身的内部监控。

  第七十八条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检查及其他监控程序。

  第七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实施监控程序发现的缺陷的影响,并确定这些缺陷属于下列哪种情况:

  (一)该缺陷并不必然表明质量控制制度不足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遵守法律和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根据详细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第八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实施监控程序发现的缺陷及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告知相关项目负责人及其他适当人员。

  (四)对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政策和程序的人员,尤其是对反复违规的人员实施惩戒。

  第八十二条如果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出具的报告可能不适当,或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遗漏了应有的程序,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采取适当的进一步行动,以遵守法律和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相关业务准则的规定。同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征询法律意见。

  第八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结果,传达给项目负责人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其他适当人员,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能够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八十四条向相关项目负责人以外的人员传达已发现的缺陷,通常不指明涉及的具体业务,除非指明具体业务对这些人员适当履行职责是必要的。

  (三)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是否已得到适当遵守,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可以依据详细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第八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够适当处理针对下列事项的投诉和指控:

  第八十七条作为处理投诉和指控过程的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投诉和指控渠道,以使会计师事务所人员能够没有顾虑地提出关心的问题。

  第八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既定的政策和程序调查投诉和指控事项,并对投诉和指控及其处理情况予以记录。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委派不参与该项业务的具有足够、适当经验和权限的人员负责对调查的监督。必要时,聘请法律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

  第八十九条如果调查结果表明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在设计或运行方面存在缺陷,或者存在违反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适当行动。

  第九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各项要素的运行情况形成适当记录。

  第九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对质量控制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足以使执行监控程序的人员能够评价质量控制制度的遵守情况。